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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7 11: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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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十二年十月十日公布
中华民国宪法会议为发扬国光,巩固国圉,增进社会福利,拥护人道尊严,制兹宪法宣布全国,永矢咸遵,垂之无极。
第一章 国体
第一条 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
第二章 主权
第二条 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章 国土
第三条 中华民国国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国土及其区划以法律不得变更之。
第四章 国民
第四条 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为平等。
第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
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
第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选择住居及职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自由权除本章规定外,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
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请愿及陈诉之权。
第十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十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从事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纳租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
第五章 国权
第二十二条 中华民国之国权,属于国家事项,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之。属于地方事项,依本宪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规定行使之。
第二十三条 左列事项由国家立法并执行之∶
一 外交。
二 国防。
三 国籍法。
四 刑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
五 监狱制度。
六 度量衡。
七 币制及国立银行。
八 关税、盐税、印花税、烟酒税、其他消费税及全国税率应行划一之租税。
九 邮政、电报及航空。
十 国有铁道及国道。
十一 国有财产。
十二 国债。
十三 专卖及特许。
十四 国家文武官吏之铨试、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五 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属于国家之事项。
第二十四条 左列事项由国家立法并执行或令地方执行之∶
一 农工、矿业及森林。
二 学制。
三 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四 航政及沿海渔业。
五 两省以上之水利及河道。
六 市制通则。
七 公用征收。
八 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九 移民及垦殖。
十 警察制度。
十一 公共卫生。
十二 救恤及游民管理。
十三 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上列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范围内得制定单行法本条所列第一第四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各款在国家未立法以前省得行使其立法权。
第二十五条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或令县执行之∶
一 省教育、实业及交通
二 省财产之经营处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水利及工程。
五 田赋契税及其他省税。
六 省债。
七 省银行。
八 省警察及保安事项。
九 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 下级自治。
十一 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事项。
前项所定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共同办理。其经费不足时,经国会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性质关系国家者,属之国家。关系各省者,属之各省。遇有争议由最高法院裁决之。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于各省课税之种类及其征收方法,为免左列诸弊或因维持公共利益之必要时,得以法律限制之。
一 妨害国家收入或通商。
二 二重课税。
三 对于公共道路或其他交通设施之利用,课以过重或妨碍交通之规费。
四 各省及各地方间因保护其产物,对于输入商品为不利益之课税。
五 各省及各地方间物品通过之课税。
第二十八条 省法律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省法律与国家法律发生抵触之疑义时,由最高法院解释之。
前项解释之规定,于省自治法抵触国家法律时得适用之。
第二十九条 国家预算不敷或因财政紧急处分,经国会议决,得比较各省岁收额数,用累进率分配其负担。
第三十条 财力不足或遇非常灾变之地方,经国会议决得由国库补助之。
第三十一条 省与省争议事件由参议院裁决之。
第三十二条 国军之组织,以义务民兵制为基础。各省除执行兵役法所规定之事项外,平时不负其他军事上之义务。
义务民兵依全国征募区分期召集训练之。但常备军之驻在地以国防地带为限。
国家军备费不得逾岁出四分之一。但对外战争时不在此限。
国军之额数由国会议定之。
第三十三条 省不得缔结有关政治之盟约。
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他地方利益之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不得自置常备军,并不得设立军官学校及军械制造厂。
第三十五条 省因不履行国法上之义务,经政府告诫仍不服从者,得以国家权力强制之。前项之处置,经国会否认时,应中止之。
第三十六条 省有以武力相侵犯者政府得依前条之规定制止之。
第三十七条 国体发生变动或宪法上根本组织被破坏时,省应联合维持宪法上规定之组织至原状回复为止。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省之规定未设省已设县之地方均适用之。
第六章 国会
第三十九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十条 国会以参议院众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一条 参议院以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他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四十二条 众议院以各选举区比例人口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四十三条 两院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条 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四十五条 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官吏。
第四十六条 两院议员之资格各院得自行审定之。
第四十七条 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议员之职务,应依次届选举完成,依法开会之前一日解除之。
第五十条 两院各设议长、副议长一人,由两院议员互选之。
第五十一条 国会自行集会开会闭会。但临时会于有左列情事之一时行之∶
一 两院议员各有三分一以上之联名通告。
二 大总统之牒集。
第五十二条 国会常会于每年八月一日开会。
第五十三条 国会常会会期为四个月,得延长之。但不得逾常会会期。
第五十四条 国会之开会闭会两院同时行之。
一院停会时他院同时休会。
众议院解散时参议院同时休会。
第五十五条 国会之议事两院各别行之。
同一议案不得同时提出于两院。
第五十六条 两院非各有议员总数过半数之列席不得开议。
第五十七条 两院之议事以列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
第五十八条 国会之议定以两院之一致成之。
第五十九条 两院之议事公开之。但得依政府之请求或院议秘密之。
第六十条 众议院认大总统副总统有谋叛行为时,得以议员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六十一条 众议院认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六十二条 众议院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
第六十三条 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
前项审判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
判决大总统副总统有罪时,应黜其职。其罪之处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判决国务员违法时,应黜其职并得夺其公权。如有余罪,付法院审判之。
第六十四条 两院对于官吏违法或失职行为各得咨请政府查办之。
第六十五条 两院各得建议于政府。
第六十六条 两院各得受理国民之请愿。
第六十七条 两院议员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或请求其到院质问之。
第六十八条 两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两院议员在会期中除现行犯外非得各本院许可不得逮捕或监视。
两院议员因现行犯被逮捕时,政府应即将理由报告于各本院。但各本院得以院议要求于会期内暂行停止诉讼之进行,将被捕议员交回各本院。
第七十条 两院议员之岁费及其他公费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大总统
第七十一条 中华民国之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
第七十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完全享有公权。年满四十岁以上,并居住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大总统(自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八条业于中华民国二年十月四日宣布)。
第七十三条 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之。
前项选举以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无记名投票行之。得票满投票人数四分三者为当选。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名决选之。以得票过投票人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七十四条 总统任期五年,如再被选得连任一次。
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国会议员须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七十五条 大总统就职时须为左列之宣誓∶
余誓以至诚,遵守宪法,执行大总统之职务。谨誓。
第七十六条 大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本任大总统期满之日止。
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总统代理之。
副总统同时缺位,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同时国会议员于三个月内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七十七条 大总统应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大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尚未就职,次任副总统亦不能代理时,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
第七十八条 副总统之选举依选举大总统之规定与大总统之选举同时行之。但副总统缺位时,应补选之。
第七十九条 大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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